从“权利溯源”看“权利存在推定”——对《著作权法》第12条的再解读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Author 张伟君
1 “权利存在推定”:对《著作权法》第12条的再解读
2 著作权法中为何会产生“权利存在推定”规则?
3 “权利溯源”司法实践产生的原因和目的
4 “权利溯源”背离了“权利存在推定”规则
5 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应该以适用“权利存在推定”规则为常态
1 “权利存在推定”:
对《著作权法》第12条的再解读
2020年11月11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对于这个规定的解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是否“存在权利”,是原告主张的作品能否满足著作权保护条件(权利客体)的问题,而不是权利归属于谁或者谁有权行使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问题,前者为是否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分析,后者则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说权利主体的评判。
“作品上署名”者只是推定其为“作者”。虽然当法律规定“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一般情形下,该被推定的作者就是权利主体或著作权人,他就可以据此来行使著作权了——在这个情形“推定作者”与“推定权利人”似乎可以等同,但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下,如果“非作者”要行使权利,还必须依据有关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才可以进行——在这个情形,“推定作者”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推定权利人”了。
因此,以作品上的署名推定作者的规则、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规则以及作品构成要件的举证规则各有不同的适用场景和功能,不能混为一谈。无论如何,我们是无法从署名中推出作品成立或者说权利存在的结论的。
所以,本文并不认同《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的是“从署名推定出著作权存在”的观点。而且,即便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在说明这种“推定”规则的具体含义的时候,所举例子无非是:“当甲起诉乙抄袭自己之前发表的作品时,只要甲提供了载有自己署名的作品的出版物,如图书、期刊等,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乙抗辩称甲的作品抄袭自公有领域,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应当由乙举证证明。”[1]而这其实已经是在讨论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的举证责任问题了。
如亓蕾法官所言:这无非是从举证责任减轻的角度论述“权利存在”的推定。当事人主张客体构成作品进而权利成立,仅需要对客体构成作品进行初步举证,也就是说,原告提供了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比如,原告提供了其主张构成作品的图形,或提供了其主张构成作品的文字等,即可以认定完成了初步举证,而无需证明创作的过程等。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2]
而允许原告以这样的初步证据来证明著作权的存在,与其说这是“署名推定权利存在”,不如直接说是“权利存在推定”。无非是原告不需要更多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已。笔者也曾在《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一文中建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如果确实在于明确“权利存在推定”的规则,就不应该和“根据署名推定权利人(作者)”的规则混合在一起,更不可能从署名中推定权利的存在。[3]
基于以上解读,本文要讨论的是:著作权法中为何产生“权利存在推定”规则?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该规则?
2 著作权法中为何会产生
“权利存在推定”规则?
3 “权利溯源”司法实践
产生的原因和目的
那么,法院为何如此信赖或者如此迁就被告的质疑,而不敢直接适用“权利存在推定”规则呢?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强调著作权权利客体审查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例如,北京高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1.6[审查权利客体] 审查原告的权利客体,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为作品或者是否为邻接权的客体,该客体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比如,全球近1/4的纺织产品在浙江绍兴柯桥交易,纺织品花样设计在大量运用图案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图案版权纠纷。但是,花样侵权审判遇到了“花样版权原创情况难查、创新程度难定、事实认定难断”的麻烦。为此,法院想到了采用“技术手段”来解决问题的办法:柯桥法院与柯桥区市场监管局合作,依托“中国纺织面料花样版权数据中心及AI系统”中的103000余张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作为溯源数据库,实现“一键”对权利人图片溯源,法官可以在办案、办公、庭审中直接调用版权AI智审模块。比如,在2021年4月22日的一个庭审中,法官通过单图溯源模块,得知原告是在他人作品上二度创作;通过创新比对模块,判断二度创作作品有一定创新度,构成演绎作品,但创新度较低。“版权AI智审”系统打消了被告对权属的质疑;但因系统查证出其作品并非原始创新,原告也当庭下调赔偿请求。双方当场调解。
4 “权利溯源”背离了
“权利存在推定”规则
柯桥法院最近审理的深圳某文创公司诉柯桥某纺织公司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柯桥某纺织公司销售的隔断帘上印有“胖虎”网红图,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图的著作财产权在2017年2月14日由画手马千里独家授权该文创公司,但是,原告没有或者无法举证胖虎作品最早发表时间,只是拿出了其所持胖虎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虽然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显然在在原告举证取得著作权的2017年2月14日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作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但是,却对原告著作权来源提出质疑,并请求柯桥法院运用“版权AI智审”系统,溯源争议作品来源。法院运用该系统溯源的结果是:胖虎作品早在2017年2月12日就发布于新浪微博,发布人“不二马大叔”的微博账号拥有者正是原告的权利来源人“马千里”。被告纺织公司对溯源结果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且表示今后不再侵权。
涉案“胖虎”网红图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法院运用这样的溯源系统确实收到了较好的解决个案争议的效果,但是依然存在两个需要深究的问题:
第一,在原告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如上述“胖虎图片”案的情形),被告自己不提供相反证据,法院是否存在查清“权源”的职责,这样的“溯源”对其他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是否具有指导和推广意义?这样的“溯源”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存在推定”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精神存在背离?如果这样的权利溯源成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常态,是否是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侵权人随意制造诉讼程序上的障碍,从而对著作权人的维权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二,这样的溯源系统是否真的能起到查清涉案作品的“权源”的作用?在上述“胖虎图片”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时间晚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但是其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却是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如果说原告提交的与作者马千里订立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对该证据不足采信,那么,通过溯源系统发现的2017年2月12日作者马千里在“新浪微博”发布的涉案作品就一定是可信的吗?谁敢确认2017年2月12日发布的这个作品就一定是马千里创作的作品?因此,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告纺织公司对溯源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从逻辑上推论,被告对该溯源结果继续提出质疑,也不是不可以。那么,法院对这样的口头质疑是不再予以理睬,还是继续予以支持,进一步溯源下去——这样的溯源真的可以穷尽吗?
本文认为,针对当地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真实与合法往往存疑的情形,有的法院专门设计和运用这样一套溯源系统,以便案件得到较为顺利的处理,促进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争议问题达成和解,不失为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只有经过这样的“权利溯源”才可以查清事实,也不意味着必须经过这样的“权利溯源”才可以做出被告行为侵权与否的裁判,更不意味着没有经过这样的“权利溯源”但在后续的二审程序中被告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就可以责备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做出了“错误”裁判。因此,这样的案件审理程序和做法是否应该得到鼓励和推广,需要谨慎对待。
法院进行“作品溯源”的作用与其说是为了查清权利来源的真实性,不如说只是个息事宁人的权宜之计或者说为了避免二审突然出现新的证据而被改判的不得已的办法。其实,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这样的溯源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事实查明方法,如果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允许被告向审理案件的法院随意提出权利溯源的要求,很可能会降低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也可能加重原告的举证负担——法院为了消除所谓的“权源”疑虑,就可能会不满足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而对原告提出过高的举证要求。
总之,“权利溯源”不能成为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常态,其可能带来的偏离著作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尤其是,在“权利溯源”的结果依然不能取得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该回到“权利存在推定”规则,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依法该判则判。
5 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应该
以适用“权利存在推定”规则为常态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1页。
[2]亓蕾:《再论署名推定规则——浅析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载于《中国版权》2021年第六期。
[3]张伟君: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载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微信公众号,2021年7月17日。
[4]参见《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 [法发〔2020〕42号]第4条的意见: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排版/张校铨